襄人社规〔2013〕1号
各县(市)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,市直各有关单位,中央(省属)驻襄单位,各定点医疗机构:
现将《襄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》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
2013年1月13日
襄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
第一条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、卫生部、财政部《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》(人社部发[2009]191号)精神,现结合我市实际,制定本暂行办法(以下简称《办法》)。
第二条 本《办法》中所指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人员,是指按政策规定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流动就业人员。
第三条 城镇各类人员按照我市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(以下简称“职工医保”)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(以下简称“居民医保”),不得同时参加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,不得重复享受待遇。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与居民医保缴费年限互不认同,单独计算。
第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,可根据个人就业状况,选择参加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。有用工主体的从业人员只能参加职工医保。
第五条 本统筹区内同一参保地在不同医疗保险制度间转换的,按以下程序办理转换手续:
(一)职工医保转居民医保的,先办理职工医保暂停缴费手续,再办理居民医保参保手续。
(二)居民医保转职工医保,有接收单位的,由所在单位或参保个人按照《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》(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)的规定直接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登记手续;无接收单位,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的,若当年居民医保未参保缴费,可直接办理职工医保参保手续;若当年已参保缴费,先办理居民医保停保手续,从下一个自然年度开始办理职工医保参保接续手续。
第六条 本统筹区内同一参保地在不同医疗保险制度之间转换的,个人账户余额可继续使用,统筹基金不转移,按以下规定享受待遇:
(一)职工医保转居民医保。其职工医保待遇享受至职工医保中止缴费的次月,从参加居民医保并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。
(二)居民医保转职工医保。有接收单位的,从单位接续缴费的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;无接收单位,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,从此次职工医保参保缴费的第七个月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(即住院待遇和慢性病门诊待遇),第一个结算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万元,第二年度为5万元,第三年度起享受同等职工医疗保险待遇。
(三)参保人员出院时符合职工医保待遇享受条件的,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享受职工医保待遇;符合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条件的,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享受居民医保待遇。
第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按下列规定执行:
(一)本统筹区内跨参保地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时,个人账户余额可接转使用,统筹基金不转移,由市级基本医疗保险调剂金对转入人员较多的地区给予适当补贴,办法另行制定。有接收单位的,从参保(接续)缴费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转入地职工医保相应待遇;无接收单位的,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转入地职工医保的,按灵活就业人员相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。参保职工在原参保地职工医保缴费年限(含实际缴费年限)与转入地职工医保缴费年限(含实际缴费年限)互认。重复期间的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,重复缴费期不退款。缴费年限计算到月。
(二)跨统筹区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,按国家、省相关规定执行。
(三)跨统筹区或参保地办理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时,原统筹区或参保地应保留其参保信息,以备核查。
(四)退休人员不得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。
第八条 跨统筹区或参保地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,在终止原参保地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,三个月内办理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手续。办理程序:
(一)由本人或转入地用人单位到转入地社会(医疗)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转入,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,填写《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》(见附件一),办理《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》(见附件二);
(二)凭《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》到原参保地社会(医疗)保险经办机构出具《参保凭证》 (见附件三)。
(三)凭《参保凭证》到转入地社会(医疗)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。
第九条 跨统筹区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,有接收单位的,从参保(接续)缴费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转入地职工医保相应待遇。无接收单位,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转入地职工医保的,从此次参保缴费的第七个月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(即住院待遇和慢性病门诊待遇),第一个结算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万元,第二年度为5万元,第三年度起享受同等职工医疗保险待遇。
第十条 本《办法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。
第十一条 本《办法》从下发之日起执行。以前规定与本《办法》规定不一致的,以本《办法》为准。